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 现就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说明: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依法由被害人扶养的抚养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受到侵害以及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组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合并产生相同损害后果的,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若干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所有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权利人放弃索赔的法律后果,并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放弃索赔的情形。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债权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除第三人无法确定的以外,第三人为共同被告。第七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第九条劳动者在受雇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劳动者追偿。前款所称从事就业活动,是指在用人单位授权或者授意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如果员工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责或者与履行职责有内在联系,则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定作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方对定作、指示或者挑选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赔偿权利人主张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帮工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助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助人与被帮助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因帮工活动造成帮工人身损害的,帮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利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确定或者无能力赔偿的,被帮助的劳动者可以适当赔偿。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本人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因养护管理缺陷造成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造物损坏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人身伤害的;(3)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掉落,造成人员伤害。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设计人、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医疗费用和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全部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因生活需要增加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对被害人亲属的丧葬费,除按抢救待遇支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精神损害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承诺支付货币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处理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实际数额确定。对于器官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用和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学证明或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费和收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受害人受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致残日期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法院起诉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护理人员数量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者聘用护工的,按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量。护理期应当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残疾受害人的护理等级应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辅助器具的准备情况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运输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相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频率一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受害人确实有必要去外地治疗,但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随行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补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被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伤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满一年减一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就业的,可以相应调整伤残赔偿金。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如果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补偿期限根据编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被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伤残程度,按照申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满一年减一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赡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赡养人有几个的,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满一年减一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被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的有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数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和依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一次性支付。第三十二条护理、辅助器具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支付期限超过固定支付期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进一步支付护理、辅助器具或者残疾赔偿金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或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义务人继续支付五年至十年的相关费用。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要求以定期支付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支付的方式支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支付。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每期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支付标准。执行期间,如相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支付金额应相应调整。定期支付应当根据补偿权利人的实际生活情况支付,不受本解释中补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性支出、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确定。
“去年”是指在原讼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最后一个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的规定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颁布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文章内容,图片,视频等均是来源于用户投稿和互联网及文摘转载整编而成,不代表本站观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系信息发布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在线联系站长,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本文来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作者:陈同明,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