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什么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

2019年9月4日,原告景策软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为被告承建海丰花园二期139平样板房的软装工程,包括优化设计、制作、运输、布置、场地清理等一系列相关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样板房内部所有的装饰性摆件,如家具、摆件、装饰画、装饰灯、窗帘、床上用品地毯、插花等。合同工期为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期34天,价格43万元;支付方式:1。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40%;2.所有材料,如家具、软装等。,在软装摆放安装前经甲方确认已备货装车,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4.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支付结算金额的95%;5.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保修期24个月。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普通税务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交接验收。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尚欠12.9万元。原告已开具金额为387000元的发票(不含保证金4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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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海丰苑五期二期样板房软装工程进行施工装修,施工内容包括样板房的A型、B型、C型建筑面积分别为110平方米、90平方米、135平方米。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工期31天。合同总价117万元,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4个月。根据合同规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普通税务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交接验收。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尚欠质量保证金585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111.15万元(不含保证金5.85万元)。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被告二王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景策软装设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8.75万元及利息损失2255元(利息以18.75万元本金为基础,暂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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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海丰苑项目二期139平样板房软装工程款12.9万元,海丰苑项目二期软装工程款5.85万元,合计18.7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和标准属于合理范畴,一审予以支持。利息以18.75万元本金为基础,从2021年12月4日起至结算日按年利率3.7%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全资拥有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有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故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成为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上述债务。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1。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景策软装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187500元;二。被告东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景策软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7500元为准,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结算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三。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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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产清算声明书。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集公司与东能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根据二审中王集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该报告记载“东能公司与王集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大锅饭”,且“执行约定程序的结果仅为评估东能公司与王集公司财务独立提供参考”,尽管该报告是王集公司单方委托,原告不予认可。但是,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东能与王集之间存在猫腻的情况下,该举报在二审中被采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东能与王集拥有独立的财产,王集公司对本案装修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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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修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王吉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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