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邮政编码(江西九江永修县邮政编码)

为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切实提高《九江市临时交通标志车辆管理办法》起草质量,现将《九江市临时交通标志车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将您的意见以信函方式寄至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长虹大道86号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九江市临时交通标志车辆管理办法”字样征求意见。

2.请将您的意见电邮至:348178642@qq.com。

电话:0792-8186912

九江市临时交通标志车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九江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交通标志管理的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力驱动,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和《电动汽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和三轮、四轮电动汽车。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后,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并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牌证过渡期为3年,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过渡期结束后,不允许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四条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企业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其中电动自行车、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应当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在出厂和销售前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条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以次充好、制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包括旧国标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无国标三轮、四轮电动自行车等)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制造销售无强制认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以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销售行为。

第六条持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1)改装或改变电机,使其超过原车设定的额定功率;

(二)改变或拆除限速装置和脚踏骑行设备;

(3)拆除速度警告装置;

(4)改变蓄电池的容量或电压,外接蓄电池,或更换不符合原车厂规定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安装伞架、雨棚或驾驶室;

(六)擅自喷涂、安装和使用专用车辆或者类似标志、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第七条临时通行标志电动汽车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临时通行标志电动汽车废旧电池回收责任,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将废旧电池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处理,不得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新电池出售废旧电池。

临时通行标志电动汽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车辆的废旧电池送至提供回收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汽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方可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注册登记

第八条持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汽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市、县、区(管委会、行署)城镇化管理区域内的居民(或村民),持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或乡镇委)出具的工作证明,可申请办理电动车临时交通标志登记。

第九条临时通行标志电动汽车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应当自《九江市人民政府电动汽车集中登记上牌公告》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车辆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核发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实提交所需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所提交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车辆临时通行标志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外观、铭牌、车辆代码、电机代码等信息;

(3)车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或者产地证明、产品合格证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一致的;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品牌、整车代码、电机代码和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的;

(三)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实际信息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车辆合格证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合理设置办证点,方便群众办理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号牌,并向社会公布办理时间、地点和流程。

第十三条已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已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发生变更的,车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后端中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挪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临时号牌或者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的临时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申领临时号牌、行驶证的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申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1)丢失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

(二)报废解体的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

(三)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号牌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章道路交通

第十八条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6周岁不满70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证;

(三)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四轮电动车,应当年满18周岁,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悬挂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驶参照非机动车管理,悬挂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在本市城市道路上行驶参照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条驾驶带有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临时交通标志的号牌;

(二)上路行驶应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四)遵守交通路段和交通时段管理规定;

(5)临时交通标志。两轮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临时交通标志三轮、四轮电动车应当在辅道上行驶,没有辅道的应当在机动车道的最右侧行驶;

(六)临时交通标志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受阻时,在能够通行并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车道;

(七)临时交通标志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不准逆向行驶;

(九)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要停车让行;

(十)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

(十一)转弯前应当减速,有转向灯的提前打开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十二)不得驾驶拼装、安装、改装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车上路行驶;

(十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醉酒后不得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

(十四)不得使用雨伞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15)不得无证驾驶三轮、四轮电动车;

(十六)不得未满16周岁驾驶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

(十七)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脚蹬载物不得影响正常蹬骑;

(十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载人载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时,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时,可以携带一名未满12周岁的儿童。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乘客应当正向行驶;

(2)临时交通标志三轮电动车不准载人;

(3)临时交通标志。载人四轮电动车应当符合整车合格证核定的人数要求;

(4)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载货物应符合核定的装载质量,严禁超载。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货物不得散落、散落;

(五)不得使用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一定时间内对有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车采取限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和邮政快递业在城市道路上从事清扫保洁、邮政快递、投递和运输服务的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统一车型;

(2)统一的外观标识;

(三)统一购买保险;

(4)驾驶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第五章停车、收费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的非机动车和两轮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备或者增设有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五条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在停车场和依法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应当在停车区域停放。如果停车区有停车方向指示,应按照停车方向指示停车。

第二十六条新建住宅区应当规划和支持建设临时交通标志、集中停车场所和电动汽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消防验收。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新建和改建,完善设置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和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临时交通标志电动车停放和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首层的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车或者收费;

(二)在无防火隔离带的群租房、人员密集场所为有临时交通标志的电动车充电;

(三)占用、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距离;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拉电线、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非机动车有关规定,根据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当事人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参照机动车管理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销售者未按要求在发票中载明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安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三轮、四轮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位置悬挂带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号牌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携带三轮、四轮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行驶证和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不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未随转向灯提前开启转向灯、未按转向灯递出信号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四项规定,设置临时交通标志、两轮电动车使用雨伞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两轮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长度、高度和宽度规格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两轮电动车踏板上装载货物,影响正常踏板骑行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两轮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未遵守通行路段和通行时间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未立即返回规定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改变已注册登记的具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结构和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套用或者挪用其他两轮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号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在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款规定,悬挂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逆向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两轮电动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拼装、安装、改装的临时交通标志上路行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酒后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的;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电动车骑行者不骑行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电动车驾驶人使用雨伞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满16周岁驾驶无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非法载人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成年人驾驶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电动车载有一名以上12周岁以下儿童的;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三轮、四轮电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临时交通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没收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在辅道上行驶,没有辅道的不在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三轮、四轮电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通行标志三轮电动车非法载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三轮、四轮电动车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核定载质量,装载物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遗撒装载物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无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或者四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位置悬挂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临时通行标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不遵守通行路段和通行时间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款规定,驾驶有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或者四轮电动车倒车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悬挂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不与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行驶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二项规定,驾驶拼装、安装或者改装临时交通标志的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无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电动车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驾驶无交通标志牌照的四轮电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有临时通行标志的三轮、四轮电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带有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两轮电动车未在指定地点停放临时通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建筑首层公共区域停车或收费,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等。;

(二)在无防火墙的群租房、人员密集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随意拉接充电线;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电池、充电器、插座。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依法履行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进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临时通行标志;

(三)未对符合条件的电动汽车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四)未依法查处注册登记过程中临时通行标志电动车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城市道路电动汽车临时交通标志过渡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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