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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副庭长安傲、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出席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及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记者招待会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光宇主持。

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新修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全文)

图为发布会现场。胥立鑫 摄图为发布会现场。闫立新摄

一、解释修订的背景

面包是生命的支柱。食品安全事关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强调要采取最严格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民生是司法责任所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2013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3.8万余件,判决5.2万余件。此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一大批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依法得到审理。

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向好,但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涉及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依法惩治涉及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以来,《食品安全法》三次修改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此外,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XI)》对食品监管渎职罪进行了修改。同时,随着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不断翻新,新的犯罪类型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定性和处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在此背景下,2013年的解释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启动了《解释》的修订工作,历时4年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研究论证,对《解释》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解释。

修订《解释》意义重大。《解释》的修订是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现实要求。《解释》通过提高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一步严密了依法惩治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刑法网络,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将充分发挥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作用。

二。解释的修改原则

1.坚持继承发展适应实践需要。《解释》适应司法实践的新形势新需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与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关食品法律法规相衔接。是在坚持2013年《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原则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

2.严密的刑法网络,依法严惩。《解释》体现了严惩的政策导向,如在农药、兽药、饲料等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中添加违禁药物,加强刑法对食品安全全链条的保护;通过规定对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回收食品等行为的处罚,实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全方位保护,为打击相关犯罪提供更加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通过修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加大严惩力度。

3.突出问题导向,解决司法难题。《解释》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如畜禽屠宰相关注水案件的定性和处罚标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和有害食品的“明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法律适用。

4.区分案件性质,实现精准打击。《解释》在坚持依法严惩的同时,强调精准处罚,如对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的处罚,充分考虑不同毒品的差异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用不同罪名打击此类犯罪,既符合打击此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6条,主要修改了六个方面。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的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基于他们的生理特点,往往对食品安全的要求更高,更容易受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侵害。为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食品安全保护规定了若干特别条款。比如,第三条和第七条分别将“婴幼儿主辅食品”和“在中小学、幼儿园、养老机构及其周边销售给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食品”作为加重情节,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食品安全的特殊保护。

(二)依法惩处利用保健食品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以销售保健食品骗取财物的现象较为突出。这种行为性质恶劣,尤其是针对老年人实施的保健食品诈骗违法犯罪。对此,《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骗取财物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依法惩处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食品污染。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法》禁止的,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对此,《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如果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等,被使用,造成食品污染的,分别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处罚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以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具有较高的食品安全风险和社会危害性,为《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禁止的。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此类行为的,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依法惩处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行为。司法实践中,农药、兽药、饲料中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犯罪问题突出。此类行为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严重威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危害严重,亟待规范。据此,《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六)处罚畜禽屠宰相关环节注水、注药行为。为有效解决注水肉案件问题,明确法律依据,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使用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向畜禽体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此外,《解释》还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明知是”的认定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30日

发[202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一些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一)含有严重超过限量标准的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死亡、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生动物肉及其产品;

(三)因疾病防治等特殊需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的;

(二)造成轻度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在中小学、幼儿园、养老机构及周边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两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的;

(2)造成重度以上残疾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食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农药、兽药,足以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七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在中小学、幼儿园、养老机构及周边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两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毒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七)其他严重情节。

第八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或者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录》和《食品和动物中禁用农药、药物及其他化合物名录》中列明的物质;

(3)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购销渠道、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未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有效进货凭证,又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食品来源进行销售的;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买卖商品;

(四)在有关部门发布禁令或者食品安全警示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且有相同行为的;

(6)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过程中掺杂使假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禁用的农药、药物以及食品、动物中禁用的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的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过程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工具、设备等。使用,造成食品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足够证据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其他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依照其他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书、执照;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广告;

(五)提供其他帮助。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以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回收食品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改变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包装的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回收食品的,适用前款规定。

前两款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以供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的农药、禁用的药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有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中,畜禽使用食用动物禁用的药物等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向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销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骗取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失职罪,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等。,应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失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失职罪的,依照其他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共犯,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一般依法处以生产、销售数量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共同犯罪的,对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罚金总额一般应当为生产、销售金额的一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对于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布禁止令。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特殊问题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应当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所称“两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生效之日至相应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编辑:任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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